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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务公开内容
发布时间:2008-05-10 作者: 来源: 阅读次数:

 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务公开内容
  一、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和宗旨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措施;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劳教工作人民警察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管理,贯彻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的原则。
     二、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
    (一)劳动教养人民警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和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二)劳动教养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五不准的规定
    1.不准打骂、体罚、侮辱、虐待劳动教养人员;
    2.不准克扣、挪用、侵吞国家供应劳动教养人员的口粮、财物;
    3.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干私活;
    4.不准接受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的馈赠;
    5.不准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弄虚作假,请客送礼,假公济私。
    三、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 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
    1.选举权;
    2.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体罚和虐待,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3.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
    4.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
    5.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
    6.享受劳动保护、人身安全的权利;
    7.按期解除劳动教养的权利;
    8.其他法定权利。
    (二)劳动教养人员的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
    2.遵守所规、所纪的义务;
    3.服从劳教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有劳动能力的劳动教养人员参加劳动的义务;
    5.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6.其他法定义务。
    四、劳动教养人员收容的规定
    (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二)劳动教养管理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五、劳动教养人员分级管理的规定
    1.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从严管理、普通管理和宽松管理三级管理制度。
    2.对分级管理中劳动教养人员的待遇,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区别对待。
    3.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一贯表现和在所执行期间的现实表现,综合分析确定管理等级,并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现实表现情况定期评定管理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4.评定劳动教养人员管理等级的工作由中队负责。中队应当根据统一标准,定期组织劳动教养人员自报等级,民主评议,中队研究提出意见报大队或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批准,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并登记报送所管理部门备案。
    5.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管理等级后,应当立即执行相应的管理措施,使劳动教养人员进入该级管理。
    六、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的规定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应遵循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三像的要求,贯彻因人施教,疏通引导,以理服人的原则,坚持入所教育、常规教育、出所教育三个阶段,坚持共同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辅助教育与社会帮教相结合的方法。
    1.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法律常识、思想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和形势政策教育以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2.劳动教养管理所配备必要的师资力量、教学场所、教学设备以及学习用书,并安排必要的教育时间。
    3.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包括入所教育、常规教育和出所教育;同时开展多种形式的文艺、体育等辅助教育活动。
    4.参加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的劳动教养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或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毕业、结业或技术等级证书。
    5.劳动教养管理所鼓励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劳教人员自学。
    6.劳动教养人员的考试成绩、考核结果与劳动教养人员的奖惩挂钩。
    7.劳动教养管理所欢迎社会各界以及劳动教养人员的亲属参与社会帮教,协助劳动教养管理所做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挽救工作。
    七、劳动教养人员通讯、会见的规定
    (一)通讯
    1.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2.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由中队统一登记、收发。
    3.发信地址应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规定填写,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品。
    4.劳动教养人员要求与亲友通电话时,需征得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会见
    1.劳动教养管理所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会见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经所管理部门批准。
    2.前来会见人员应持有公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本人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件,经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查验登记。无证件或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
    3.会见应在会见室或指定地点进行。会见时不旁听,但应在劳教人民警察视线之内。
    4.会见人送来的物品应限于学习、生活等日用必需品和少量食品。经中队领导批准可给患病者送少量营养品。送来的物品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人民警察查验。送给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上述物品必须在场所内专设的商店内购买。
    5.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与来所会见的配偶同居。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不得与配偶同居;戒毒期满后要求与配偶同居的,应从严掌握。
    6.禁闭反省的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不准会见亲属,特殊情况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批准。正在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会见。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停止会见。
    八、劳动教养人员放(准)假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放(准)假的条件
    1.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就地休息。
    2.劳动教养人员在所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上,表现好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
    3.劳动教养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本人亲自处理并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原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证明材料的,可以准假回家看望或处理。
    4.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假、放假外出
    (1)因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2)假期在外作案的;
    (3)患性病尚未治愈的;
    (4)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尚未戒除毒瘾的。
     5.曾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从严掌握。
     6.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人数不得超过中队人数的百分之五。一次放假、准假不得超过五天(不含路途)。逾期不归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令其归所并给予纪律处分,一年内不再放假、准假。
    (二)放(准)假的审批程序
     1.放假、准假由中队(含不设中队的大队,下同)填写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由管理部门签发《劳动教养人员准假证明》。
     2.对放假、准假的劳动教养人员可以通知其亲属或有关单位人员接送。劳动教养人员返所后,中队应查验准假证明,了解其在外活动情况。
     3.劳动教养人员因放假、准假回家的,路费自理。
     4.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的规定。
     九、劳动教养人员记分考核、奖惩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考核、奖惩
     1.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劳动教养人员考核手册,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用计分的方法,实行日记载,周检查,月小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
     2.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
     3.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种。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累计)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决定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惩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二)奖惩的条件
     1.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应严格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日常考核情况,做出决定。
     2.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分别给予表扬、记功、物质奖、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等奖励
     (1)一贯遵守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对所犯罪错确有悔改表现的;
     (2)一贯努力改造,并帮助他人改造有显著成效的;
     (3)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4)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灾害、事故中有贡献的;
     (5)经常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6)厉行节约,爱护公物有显著成绩的;
     (7)在生产技术上有革新或发明创造的;
     (8)有其它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突出事迹的。
     3.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惩罚
     (1)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
     (2)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证确系无理取闹的;
     (3)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
     (4)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
     (5)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
     (6)传授犯罪伎俩或教唆他人违法,情节较轻的;
     (7)逃跑、组织逃跑或逃跑作案情节较轻的;
     (8)有流氓、盗窃、诈骗等行为,情节较轻的;
     (9)造谣惑众、蓄意破坏或行凶报复,情节较轻的;
     (10)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奖惩的程序
     1.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3个月以上的,应有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审批;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也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批。
      2.对劳动教养人员奖惩由中队提出意见,填写奖惩呈批表,按奖惩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3.奖惩决定应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经其本人签名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
     十、选举和批准劳动教养人员班(组)长、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条件和程序
     (一)条件
      1.劳动教养人员班(组)长、民管会的委员由表现好、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劳动教养人员担任。
      2.中队应当对劳动教养人员班(组)长、民管会委员加强教育,认真监督,严格考核,定期轮换。对称王称霸,为非作歹的,随时撤换,并严肃处理。
     (二)程序
劳动教养人员班(组)长、
民管会的委员经过民主推选,由中队干部集体决定。
     十一、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所外执行的条件
     1.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1)执行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
     (2)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3)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4)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5)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二)所外执行的审批程序
     1.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当向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且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2.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审核批准。
     3.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街道(乡、镇)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4.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定期考查,年终鉴定。发现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三)所外就医的条件
     1.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患严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劳动教养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医院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四)所外就医的程序
      1.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同意,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批准。
      2.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填发《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3.劳动教养管理所要定期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及时将其收回所内执行。因疾病痊愈或重新违法收回所内执行的,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十二、劳动教养人员申诉、控告的处理
      1.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等信件不得拆检和扣压。
      2.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必须及时依法处理。
     十三、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的规定
     (一) 伙食标准
劳动教养人员伙食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伙食费开支标准可按实物标准计算并随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二)生活管理
      1.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应坚固安全、通风明亮、防潮保暖,设有床铺等必要的生活设备。每人住房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
      2.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及其他生活卫生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
      3.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建立健全财、物、就餐和饮食卫生等项管理制度,按月公布伙食账目,注意调剂膳食,杜绝浪费,保证劳教人员伙食标准、饮食卫生。照顾少数民族劳动教养人员生活习惯。
     (三)医疗设施
      1.劳动教养管理所设立医疗机构,负责劳动教养人员医疗保健,确保劳动教养人员有病能得到及时治疗。
      2.劳动教养管理所因医疗条件限制不能处理的危重病(伤)患者,应及时转送其他有条件的医院或请人会诊,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所外就医。
     十四、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所内作案和所内死亡的处理
     1.劳动教养管理所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组织力量迅速追回,同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查控制。对已抓获的在逃人员应尽快押解回所。对追回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认真查清其在逃期间的活动情况。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察。未作案或作案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分别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2.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内作案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3.劳动教养人员因犯罪被逮捕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予以登记、除名,并通知其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原审批劳动教养机关。
     4.经法院判决无罪、免于刑事处罚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5.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其亲属对死亡原因提出疑义要求重新鉴定的,应通知当地检察机关派人到场,并由法医再做鉴定。法医鉴定确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承担。
     6.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由法医做出鉴定,通知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原单位,并报告原审批机关。
     7.发生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与死者亲属或原单位协商处理。死者无亲属和单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不来人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8.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负担丧葬费用;因公死亡的,其丧葬、抚恤等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他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丧葬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协商处理。
     9.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死亡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登记、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的财物要逐项登记,妥善保管,通知其亲属领取。逾二年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十五、解除劳动教养的规定
     1.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应按期解除劳动教养。
     2.对已宣布解除劳动教养的,应及时办理出所手续,发还代管的票证、财物,结清帐目,送其出所。
 
 
 
 
 
 
 
 
 
 
 
 
 
 
 
 
 
 
 
 


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劳动教养人员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期限,根据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分别确定为:一年、一年零六个月、两年、两年零六个月、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规范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

  劳动教养场所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劳动教养场所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

  第六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其审批机构设在公安部门,其管理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各自负责自理审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劳动教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 劳动教养审批和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条件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两次治安拘留后,三年内又有应予治安拘留的新的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并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第十条 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人,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予收容劳动教养:

  (一)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呆傻人;

  (二)严重疾病患者;

  (三)精神病患者,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五)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二条 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的业务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办案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是呈报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呈报工作。

  第十三条 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办案单位必须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经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审核后,报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劳动教养案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批准劳动教养;

  (二)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完毕。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补充调查单位应报请上一级公安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予以其他处罚的,应退回呈报单位,依法按相应程序办理;

  (四)对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应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由办案单位送达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并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送达回执交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机构。

  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的执行期限,从收容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逃跑时间不计入劳动教养期限。

  第十七条 应予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三年内未被司法机关立案,不予追究。但已被司法机关立案的,不受追究期限的限制。

  第十八条 对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包括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案件,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审批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复议和诉讼

第十九条 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应告诉或委托办案单位在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时告诉被劳动教养的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人或受送达人在押场所的看管人员应及时将受送达人的书面或口头复议申请(应作记录)转达给劳动教养案件复议机关。

  第二十条 被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向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养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决定生效后,呈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被劳动教养的人连同《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一并交付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劳动教养场所应予接收。对没有上述文书或文书所载与实际不符的,劳动教养场所不予接收。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案情性质、劳动教养人员的性别、年龄等不同情况,分别编队、分别管理,分类教育。

  对女劳动教养人员,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教育。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六章 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但不能履行的义务和依法被限制的权利除外。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申诉、控告、检举、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可与亲属会见。

  第二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可与来会见的配偶同居。

  第三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医疗保健、劳动保护、节假日休息和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依法获得国家赔偿。

  第三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解教后入学、就业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学习政治、法律、文化和技术,悔罪认错,服从管教,参加生产劳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考核,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种。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处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场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中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场所申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审批。

  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奖惩,须经原批准所外执行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场所应组织力量立即追回,有关公安部门、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作案的,劳动教养场所应当依法移送当地公安、安全部门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前款劳动教养人员,经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不起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第八章 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治愈的;

  (二)在读学生,悔罪认错较好的;

  (三)确为本单位业务、技术所必需,本人悔罪认错较好,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的;

  (四)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照料或抚养的;

  (五)具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所外执行,应由劳动教养人员亲属、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原住地公安部门审核,由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备案。有前款第(三)、(五)项情形的,须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在劳动教养场所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已经执行劳动教养期限二分之一以上,且发行表现较好,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如需所外执行,由劳动教养场所征求原住地公安部门的意见,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期间的管理、帮教、考查工作,由原住地公安部门会同其所在单位、监护人及基层组织负责。

  第四十二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又有违法行为的,应收回所内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受到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处罚的;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患有严重疾病,因工或其他原因造成身体严重损伤,劳动教养场所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医疗费自理;工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由劳动教养场所医院或指定的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亲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经劳动教养场所审核,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定期检查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应收回所内执行,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应由劳动教养场所通知原住地公安部门。

  第九章 解教和安置

第四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人,应当按期解除劳动教养,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原住地公安部门应当凭《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人员劳动教养期满后,应到原审批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原劳动教养场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教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五十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安排就业。

  解除劳动教养的无业人员,由当地劳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行业登记。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茫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和安置。

  鼓励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

  第五十一条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招生规定报考学校。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原系高中、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保留学籍的,原学校应当准其继续入学接受教育。

  第十章 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

第五十五条 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五十三条 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一)索要、收受、侵占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的财物;

  (二)私放劳动教养人员或玩忽职守造成劳动教养人员脱逃;

  (三)侮辱、体罚、虐待劳动教养人员;

  (四)殴打或纵容、唆使他人殴打劳动教养人员。

  (五)为谋取私利,利用劳动教养人员提供劳务;

  (六)违反规定,私自为劳动教养人员传递信件或物品;

  (七)非法将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职责交予他人行使;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管教、生产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外国外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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