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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教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08-05-10 作者: 来源: 阅读次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教机关的执法监督,保障劳教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准确地执行法律法规规章,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提高劳教机关执法水平,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和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结合劳教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劳教机关对下级劳教机关、上级劳教机关业务部门对下级劳教机关业务部门、各级劳教机关的执法监督部门对本级业务部门和下级劳教机关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执法监督检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劳教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本机关首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机关和下级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执法监督检查要讲究实效,避免形式主义,要善于发现问题、敢于指出问题,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
第二章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劳教人员收容管理工作;
(二)劳教人员教育矫治工作;
(三)劳教人员生活卫生工作:
(四)劳教人员生产习艺劳动;
(五)行政复议、法律诉讼和国家赔偿工作;
(六)劳教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及法律援助工作;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劳教人员收容:依法收容劳教人员,做到符合收容条件,法律文书完备,手续齐全;
(二)劳动教养处罚执行:依法办理劳教人员减(延)期、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按期解除劳动教养,做到符合规定的条件,履行规定的程序,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定期考核;
(三)劳教人员管理:坚持依法、严格、文明、科学和直接管理;严格执行劳教人员通信、会见、同居、准假、“三试”等制度;严格劳教人员管理等级考核评定及处遇;严格劳教人员禁闭、戒具审批;严厉打击所内违法违纪行为;
(四)劳教人员合法权益保障: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侮辱劳教人员;依法办理劳教人员申诉、起诉、控告、检举及行政复议、国家赔偿工作;坚持对劳教人员奖惩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五)劳教人员教育:教育经费、教师比例、教学课时按规定予以保障,适应教育矫治工作的需要;
(六)劳教人员生活卫生:劳教人员食堂单独设置,独立核算,落实劳教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定期公布伙食账目,炊事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劳教人员入所体检制度及医疗档案,劳教人员有病及时得到医治,不发生非正常死亡及甲类传染病传播;
(七)劳教人员习艺劳动:建立、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完善习艺劳动作业条件及环保措施;按时发放劳保用品;特种岗位作业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严格劳动作息时间;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八)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核:建立、落实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核制度,做到程序规范,审核有效。
第八条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组织执法监督检查。包括年度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各级劳教机关制定的各类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联合下发的文件),应当在签发前送本级法制部门审核,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机关的法制部门备案。
(三)督促处理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同级或下级机关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移交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并可向查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具体行政行为、重点个案备案。各级劳教机关做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参加行政应诉等情况以及劳教人员所内发案被公安、检察部门立案审查的案件;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案件等重点个案,应当在决定生效之日或事情处理完毕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职能部门和法制部门备案。
(五)审查执法监督检查报告。年度或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下级劳教机关应当及时将执法检查工作情况书面报送上级劳教机关法制部门;业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应按规定及时报上级业务部门,并抄送同级法制部门。
(六)上级部门或各级劳教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章执法监督检查的实施和处理
第九条各级劳教机关应当制定年度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对本机关每年进行一次执法情况全面检查。计划应当包括: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内容;
(三)检查的组织;
(四)检查的时间安排;
(五)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六)完成执法检查报告。
第十条各级劳教机关及业务部门应当就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组织专项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有关资料;
(二)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执法监督检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扣押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涉及违法违纪案件的有关材料和物品;
第十二条执法检查结束后,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写出执法监督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规定提出修改、补充、解释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和处理情况;
(四)对劳教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执法监督检查部门经本机关首长批准后可以作出以下处理规定:
(一)对下级劳教机关制定的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定相抵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撤销;
(二)对本级机关或上级机关制定的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其他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制定机关或上级机关报告,提出修改建议;
(三)对被监督检查的劳教机关或劳教工作民警正在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和纠正。
(四)发现已经审批或处理完毕的事项或者执法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建议有关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
(五)对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对公正、严格、文明执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表扬和奖励建议;
第十四条各级劳教机关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除轻微违规行为,可以口头通知纠正外,应及时以《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等形式通知被监督检查单位,限期整改。
被监督检查单位在收到《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整改,并将执行情况报告执法监督检查部门。
第十五条劳教机关的执法监督部门实施执法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回避、阻挠、刁难。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的劳教机关应当分别对有关单位、业务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故意隐瞒、回避事实,阻挠、刁难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处理、整改结果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其他阻碍或拒绝执法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在执法监督中发现严重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移送纪委、监察、检察等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法制部门应立即报告本机关首长;对特别重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的执法问题,应当经由省劳教局报告省司法厅和司法部劳教局。
第十九条对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上级法制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申诉期间监督检查决定不停止执行。经复核原监督检查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决定的部门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消除影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级劳教机关的法制、政工、监察、管理、教育、生卫、生产等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加强配合,确保本规定的施行。
第二十一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如实反映情况,严格依法办事,为警清廉。
第二十二条全省各级劳教机关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安徽省劳教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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