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及其意义
同一个事物在不同条件和情况下会形成不同的问题,或同一问题会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因此,明确当今的劳动教养执行方式改革问题怎么形成和提出来的,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只有这样才能了解其问题的真正意义之所在,也才有可能寻求解决这些问题的正确途径。
(一)劳动教养执行模式改革问题提出的社会基础
一是市场经济培育了市民社会和权利主体、权利意识。中国社会改革开放20几年来,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实行,极大地培育了具体独立主体地位和相应意识的市民社会的成长,这意味着中国社会结构的根本性变化。个人权利必须得到绝对尊重。正因为如此,我们沿用50年的劳动教养执行方式才遇到了问题,这是其改革需要的根本所在,也是劳动教养立法的根本社会基础和条件及相应的困难之所在。
二是法治的本义在于保障权利、限制权力。与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相适应,中国正致力建设法治社会、法治国家,法治的宗旨正是保障个人权利而限制公共权力。法治原则下劳动教养的方式又应当是怎样的呢?尽管这需要专门深入的研究,但无疑,既有的方式需要改革,并且这种改革方向必将是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扩大,公共权力对个人权利的干预和剥夺的缩小。这是包括劳动教养在内的各种剥夺和限制公民自由措施发展的不容置疑的基本方向。
三是国家职能和政府管理形式转换。与政治国家向市民社会转型以及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建立相适应,国家形式和政府职能也发生相应转换,由专政型、控制型而转向管理型和服务型。国家公共权力的意义逐步减弱而政府公共服务的职能日益加强。那么,劳动教养呢?
(二)劳动教养执行方式改革的实践要求和理论准备
首先,我国立法、司法和整个法治化进程对劳动教养实践提出了改革的要求。改革开放近20年来,中国的立法、司法和整个法治化进程都发生了与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相适应的根本性变革,但50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却没有发生相应的根本性变革,“二劳改”的执行方式从实体和程序上,都与我国当前的法治化进程和状况严重不相适应。
其次,执行模式是劳动教养实践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在劳动教养的改革进程中,无疑,执行方式是核心问题之一。它的实际状态,最终体现和决定着劳动教养的性质、功能和效果。
第三,公民权利、人权保障、民主与法治理论等,也为执行模式改革提供了准备和前提。毫无疑问,上述理论为劳动教养执行方式改革提供了相应的理论准备,也提出了基本的理论要求。
(三)劳动教养执行方式改革面临的国际形势和发展趋势
当今世界的发展表明,不论何种政治制度、何种意识形态,人类文明发展的总体方向是一致的、共同的。因此,国际形势及其发展趋势,是劳教执行方式改革问题提出的大的客观背景。这种背景下直接相关的因素包括:国际范围内民主与人权事业的发展和进步,公民权利和人权标准及相关最低标准规则的确立,日益成为国际通行和普遍认可与遵守的共同规则,国家间的人权交流与合作也不断加强和深入,这些都对劳教执行方式的改革有着直接影响,是又一动力支持。
二、劳动教养执行方式的理论根据和实践基础
(一)宪政与法理的依据
宪政是民主与法治的重要标志。宪政规划国家公共权力结构、划分和运行规则,规定公民权利、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等关乎国家和公民个人政治生活的基本问题。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度里,通常情况下,对公民个人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宪法授予司法部门,通过司法程序做出司法决定即裁判,由司法权解决。司法权充当了公共权力、公共利益和秩序,与个人权利之间纠纷和争议解决的中间人、裁判者。因此,司法权具有鲜明的中立性,被认可为能够公正解决公权和私权纠纷的“独立第三人”,司法最终也因此成为法治的普遍原则之一。
根据这一原则,我国《立法法》已经明确,“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我国对严重和较严重犯罪由司法机关,经过司法程序采取刑罚处罚的方式进行惩罚和矫治。[1][1]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违犯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通过治安处罚的方法解决。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方法,最严重的处罚是行政拘留,短期剥夺自由15天。劳动教养适用于轻于犯罪和刑罚,而较治安管理处罚程度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必然涉及剥夺或限制公民自由的措施。但是,其对公民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同样不得重于对待的刑罚。这实际上已经为劳动教养执行方式的改革确定了范围或底线。比如,其剥夺公民自由的期限,比如封闭式,原则上不应当超过作为刑罚措施的拘役的下限,即一个月或30天;而其限制公民自由的期限,比如半开放式,不应超过作为刑罚措施的管制的下限,即3个月。而其整个监督、管束期限也不应超过管制的上限,即2年。只有这样,劳动教养的执行方式才合于宪政、合于法理。
(二)实体与程序的理论根据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基本问题,而这两个基本问题都必将反映到执行环节,且最终通过执行方式得以体现。因此,我认为劳动教养的根本问题是“2+1=3”,即实体和程序加执行三问题。实体方面的问题包括两个基本方面,劳动教养行为或对象的罪错认定及其处罚措施的性质、方式和期限等;程序方面的问题,则既有纵向的劳动教养处理过程中自身的程序前、程序中的保障和程序后或执行中的救济问题,也有横向的机构职责分工及相应权力安排和制约,以及这种程序的司法化问题。
劳动教养执行方式的选择是与其实体和程序相适应的,即劳动教养实体方面的适用对象、条件、措施的性质、期限和方式等问题,以及程序方面的是行政机关决定还是司法化等问题,影响和决定着劳动教养的执行方式。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决定了,劳动教养的执行方式只能是短时的监禁或封闭方式,其他期限的执行只能采取开放和半开放的方式,而不可能采取长达2-4年事实上的关押或封闭这种重于相应刑罚的执行方式。
(三)文化传统和刑事政策及其发展
从劳动教养执行方式的选择看,它所具有的真实意义不能忽视社会或民众基于一定文化而给予它的认识。否则,即使法律上的“规定”和理论上“解释”、“阐述”等,在生活面前都是苍白的,没有说服力的。从中国文化角度讲,凡是被监禁或被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往往都与“牢狱”、“抓起来”、“关起来”、“进局子”的“犯法”、“犯罪”紧密关联,都会被认定为一种受到了惩罚和处罚。如果他们并非因被认定为犯罪而接受劳动教养,那么,当然就不可能把他们送进“大牢”“关起来”;而如果他们因犯法或违法而接受劳动教养措施,那么他们可能要被“抓起来”、要“进局子”,但事实有了定论或结果后,却很难把他们较长时间地“关起来”,至少在当下的民主、法治国家里如此。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控制”一直是中国社会政策的核心词。但在多元价值、生活多样性的和谐社会下,社会控制的目标和方式必然发生相应变化和调整。在适度社会的政策体系下,劳动教养的执行方式是更多地体现强制、惩罚和剥夺、改造,还是矫治、帮助和服务;其目标仅仅是一元化的“社会秩序”,还是更根本地在于多样化的生活状态、人的权利和生活质量?是让人接受秩序和管理,还是让他们过一般人正常健康和体面的人的生活?等等。
其实,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劳动教养的执行方式也“严”字当先,那么,这种与刑法、刑罚的“重复建设”会影响其存在的特殊价值和意义,相对于刑罚之严、之刚,劳动教养更多的只能是宽、是柔。从未来发展和现实、实用相结合的角度讲,采取非监禁、开放和半开放式的劳动教养执行方式,对于降低监禁率,降低社会成本,也都是有益的。
三、劳动教养执行方式的目标设定
劳动教养执行具体方式的选择,在上述基础分析上,还取决于制度目标的设定。比如,对目前劳动教养主要的对象之一吸毒者,如果选定生理脱瘾及必要的体力恢复为目标,则只需半个月至一个月的集中或封闭时间;而如果以心理脱瘾,戒断不再复吸为目标[2][2],则可能需要终身监禁并隔断毒品来源。对于目前劳动教养的另一主要对象卖淫、嫖娼者也是一样。这部分人将面临怎样的社会对待,是其执行方式选择的前提条件。
制度安排的目标选择和设计,应当是由这种制度面对的对象和行为决定的。这也是刑罚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措施不同、执行方式不同的主要依据。我国《刑法》中刑罚处罚的行为和对象,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目标,按照约定俗成的通说是惩罚犯罪和改造犯人。为此,法律根据行为和对象情况设定了相应期限和执行方式的刑罚方法。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即使对较严重犯罪的刑罚的执行,中国也已经开始非监禁式执行方式社区矫正的试点。社区矫正执行方式的推行,虽然并不意味着对犯人改造目标的更改和放弃,但无疑其基本目标已经不是通过限制自由和干预其生活来实现改造的目标或理想,而是更直接地确立为使受刑人在更接近普通公民社会生活的社区,实现其重返社会,适于一般公民正常社会生活的目标。[3][3]这对劳动教养执行方式的目标选择具有方向性的意义。
从我国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升格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行为和对象看,本人以为有两个方面与劳动教养密切相关。一是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再采取过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处罚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盖然性规定,而是对其处罚的行为采取明确具体地封闭式规范制裁,并不再与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及实行劳动教养的“规范”重叠,而只规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自身规范内的行为及其处罚。这一方面,可以理解为,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象过去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为劳动教养留下了存在的空间,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为,这是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较《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立法技术的进步外,还为将来包括劳动教养在内的专门的立法预留了专门的“立法空间”。二是,与第一个变化相对应,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对象是若干个别(甚至特定或“特殊”)的违犯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于其规定外相当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与刑法相关犯罪对应的危害行为,只是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罚”的、更大量的“一般”治安违法行为,并没有进行法律调整或处罚。比如诈骗或盗窃、扒窃公私财物,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不够刑事处罚,但又“屡教不改”或者经过治安管理处罚又“屡罚屡犯”的行为等。此类“轻罪”[4][4]行为治安管理处罚的“空缺”,也为将来的劳动教养立法提供了空间。这也决定了劳动教养(不论将来的如何立法)措施的基本属性是刑事性的。同时,也决定了其严厉程度(包括剥夺或限制权利的范围或程度、期限、执行方式等)必须轻于对待严重或较重犯罪的刑罚。
从制度的目标选择和设计方面考察,对劳动教养执行方式的期待,也相应地应当介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处罚之间。刑罚执行制度的目标选择前面已作简要论述,治安管理处罚实施的制度目标呢?制止或避免治安危害行为的继续进行和危害后果的继续发生,惩罚、儆诫行为人,并促使其反省。那么,与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措施的执行目标相衔接,劳动教养执行方式应当是选择怎么的目标?显然,不应当寄予其超过期限更长、更为严厉的刑罚执行的目标。也就是和刑罚相比(特别是与其连接的管制刑),更多地以帮助劳动教养对象适于一般公民的正常社会生活,而不是通过剥夺或限制自由,进行强制教育,组织有益劳动等,以改造其不良思想、矫正其行为恶习,作为选择执行方式期待目标的出发点。
四、劳动教养执行的期限和方式
从我国的刑事制裁和治安管理处罚的制度安排上看,严重侵害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的犯罪行为,是刑罚处罚的对象;违犯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是治安处罚措施的对象。《刑法》中涉及公民自由的有限制自由的期限为3个月至2年的管制刑,剥夺自由的期限为1-6个月的拘役刑,剥夺自由的期限为6个月至15年、合并执行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根据2006年3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措施中涉及公民自由的行政拘留最长为15天,第16条规定,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得超过20天。
从制度“衔接”层面看,处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劳动教养制度,在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方面的措施,剥夺性即可采取相应的封闭式或关押执行方式的空间,应当是15-30天,以与拘役相衔接而不重于作为刑罚的剥夺的公民自由的处罚措施拘役;限制性即可采取相应的半开放式执行方式的空是1-3个月,以与管制相衔接而不重于作为刑罚的限制公民自由的处罚措施管制;而采取开放式执行方式的空间应当是2年,以不超过作为刑罚限制公民自由措施的管制的期限。
因此,劳动教养执行方式选择的方向是:与社区矫正相关联或衔接,采取较社区矫正更为宽松的社区服务方式,作为自己基本的和主要执行方式。
根据上述分析,我以为劳动教养的执行方式可作如下具体选择:
(一)封闭式
----“临时性”措施是对封闭性执行方式的基本特点和属性。主要适用于新接收进入设施的劳动教养对象。封闭式执行方式的基本目标是,宣告劳动教养措施执行的开始,通过集训使其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约束其不再实施危害行为,帮助其摆脱违法或危害行为的状态。比如,对吸毒者帮助其戒除毒瘾,并进行必要的身体和体力康复。
封闭式执行方式下的自由度是,剥夺或严重限制自由。此间劳动教养对象没有人身自由,行动时有客观强制的边界,人身被拘禁在专门设施内。
封闭式执行方式下工作的基本内容是,由专门机关开展治疗、集训、学习、教育和体力康复,及设施内执行期间的总结、考核等阶段性、临时性或暂时性的措施和活动。但自身不可成为一种独立的剥夺自由措施的执行模式。
封闭式执行方式的期限,应当以15-30天为宜,一般不得超过30天,特殊情况“合并执行”延长封闭式执行方式的,需要按照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并应当不得超过45天。[5][5]
封闭式执行方式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劳动教养执行模式。
(二)半开放半封闭式
----“专项性”、“过渡性”措施是半开放性执行方式的基本特点和属性。主要适用于经过封闭式执行方式阶段后,已经摆脱违法或侵害状态的劳动教养对象,是其进入开放式执行方式的过渡式执行方式。所谓专项性正是指为了帮助其进入开放式执行方式,而在此阶段采取相应措施,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工作。这些工作包括组织习艺性劳动、心理咨询和教育、基本行为习惯或生活习惯的培养、以及劳动技能和劳动习惯的初步养成等。
半开放式执行方式下劳动教养对象的自由度和界限是:其基本生活兼有设施内外两种形式,而在半开放式后期应当逐步以在设施外生活为主,即以场所或设施外执行为主。处于半开放式执行方式下的劳动教养对象,在设施内其行动或活动仍然是基本自由的,即行动时没有具体无边界,也不受除违法犯罪行为外的其他约束,是开放式处遇的过渡形式或阶段。
对设施内执行半开放式方式的劳动教养对象,在时间、空间和活动等方面的约束,必须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加以限制,即原则上不得限制其自由。这种自由首先是其活动或生活内容选择的自由,比如是否参加或参加何种劳动、教育等等。
半开放式执行方式的期限一般以1-3个月为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半开放执行方式的,同样需要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并应当不得超过6个月。
半开放式执行方式本身也不可成为一种独立的劳动教养执行模式。
(三)开放式
----“经常性”的基本方式,即开放式是劳动教养经常性的基本执行方式。开放式是以社区服务、社区矫治或社会监督为主导的劳动教养执行方式。
开放式执行方式下劳动教养对象的自由度和界限是:劳动教养对象的生活和活动在场所或设施外,其活动是自由的,行动时无边界和约束,但接受有关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体现为定期的情况报告制度。
开放式执行方式的期限,应当在上述两种执行方式基础上,劳动教养实际执行的总期限,不超过作为刑罚措施管制2年的上限。
让劳动教养对象在场所或设施外过普通公民的正常生活,是劳动教养或国家对此类个人采取帮助、救济措施的唯一执行模式。
因此,对劳动教养执方式的改革,我的选择是:
以开放或非监禁、非集中为经常性的基本方式,以必要的最低期限的半开放为补充,以严格程序控制下的封闭或关押为例外的执行方式。